今天,北京郵電大學互聯網治理與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來到本期會客廳,分享有代表性有影響力的觀點、文字,以饗讀者。
《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與適用范圍》
崔聰聰 :北京郵電大學互聯網治理與法律研究中心 副主任
準確理解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電子商務的內涵和外延)、適用范圍,是貫徹實施電子商務法的前提,直接關系到促進發展、規范秩序和保障權益的立法目標順利實現。
一、電子商務的內涵
電子商務法第2條將電子商務界定為“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具體從電子商務所依托的技術、電子商務交易行為和法律屬性三個維度界定。
互聯網等信息網絡
“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包括互聯網、電信網、移動互聯網、物聯網等。將電子商務所依托的技術界定在信息網絡而非僅限于互聯網,是遵循技術中立原則,既著眼于網絡技術現狀,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涵蓋未來網絡技術和應用的發展。因此,通過互聯網、移動客戶端、移動社交圈、移動應用商店等進行的經營活動也屬于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
銷售商品既包括銷售有形產品,也包括銷售數字音樂、電子書和計算機軟件的復制件等無形產品。技術交易無論是技術轉讓還是技術許可,都屬于銷售商品(數字商品)的范疇。因此,技術交易也屬于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提供服務是指在線提供服務,如網絡游戲等;或者是網上訂立服務合同,在線下履行,如滴滴打車、在線租房、在線旅游、家政服務等。此外,對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進行支撐的相關服務,如電子支付、物流快遞、信用評價、網店裝潢設計等,也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經營活動
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持續性業務活動,即商事行為。是否為“經營活動”,主要考察行為的主觀性,即目的是為了營利,而不論結果或者事實上能否營利,因此,即使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基礎服務是免費的,只要具有營利目的,就應該認定為電子商務。
“經營”的法律屬性是電子商務活動的重要特征,是區別是否構成電子商務活動的關鍵要素。自然人利用網絡臨時、偶爾出售二手物品、閑置物品,不具有經營屬性,不屬于電子商務的范疇,可適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相關規定。如果自然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二、電子商務的外延
電子商務的外延是指電子商務的范圍。
判斷標準
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只要有一個環節借助網絡完成,即可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具體來說,線上環節適用電子商務法,其他環節適用電子商務法以外的法律。
鑒于服務種類繁多,且差異較大,電子商務法只調整具有普遍性的提供服務和相關支撐服務。特殊類型的服務,如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單純的信息發布(如提供新聞信息服務、問答服務)、利用信息網絡播放音視頻節目、網絡出版等涉及內容管理和意識形態安全的服務,考慮到監督管理的專業性和特殊性,不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但金融類產品和服務中的電子支付,仍適用電子商務法;內容服務的交易環節,如電子書、數字音樂、數字電影的買賣或者在線播放,仍適用電子商務法。
電子商務新業態、新模式
近年來,移動互聯網、物聯網、大數據、云計算等數字技術為電子商務創造了豐富的應用場景,不斷催生新營銷模式和商業業態,包括社交電商、直播電商、分享經濟、智慧零售等。這些新業態、新模式并沒有改變電子商務的本質特征。
就社交電商而言,通過社交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符合“利用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本質屬性,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交易依托的社交平臺是否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從主客觀兩個方面考慮:客觀上,社交平臺是否是獨立于交易雙方的“第三方”,是否提供交易場所以及與交易相關的支撐服務;主觀上,社交平臺是否有積極主動管理平臺內交易的意愿,如通過服務協議、交易規則等方式對平臺內交易的當事人進行管理。只有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標準,才能將社交平臺界定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就直播電商而言,目前主流的模式是通過直播平臺介紹、宣傳商品或者服務,再通過其他電子商務平臺、自建網站或者通過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網絡主播、直播平臺經營者而言,如僅是單純的宣介商品或者服務,其法律地位為廣告發布者或者是廣告經營者,其行為的法律規制更多的聚焦于廣告法。
電子商務法的適用范圍
理解電子商務法的效力,應緊扣第2條第1款的“境內”。具體而言,以下情形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1、在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臺上發生的交易。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我國境內依法注冊登記)發生或者依托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臺進行的交易,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即交易雙方均為外國人,交易雙方均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或者交易一方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均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2、交易雙方當事人均為我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即使其利用境外電子商務平臺進行交易,也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
3、境外經營者在境外建立網站或者通過境外平臺向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如果買方或者服務接受者為消費者,應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除非消費者選擇適用商品、服務提供地法律或者消費行為發生在境外。如果買方或者服務接受者為我國境內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雙方可以約定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時,如果境外經營者介紹商品或者服務使用的語言文字、支付方式、快遞物流等明顯指向我國境內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即有向中國境內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明顯意圖,應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4、我國與其他國家、地區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跨境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既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的相關條款,也包括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以及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跨境電子商務應當遵守有關進出口監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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